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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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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8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根据 2014 年 11 月 2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 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 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 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 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 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七条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 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 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 拨给人民币或者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 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 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 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 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第九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 国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条   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一条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 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 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 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 地区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 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完 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自获准筹建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 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批准筹建决定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 下列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 2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 定批准的,应当颁发金融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完整的 申请资料之日起 6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领取工商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 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按照合法性、审慎性和持续经营原则,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外国银行可以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改制为由 其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外国银行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保留 1 家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国务院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 准。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变更股东的,变更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关于股东的条件。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 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 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 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可以从事与其代表的外国银行业务相关的联络、市场 调查、咨询等非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 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 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 续费率。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 存存款准备金。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 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

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 

 第四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公司治理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的 30%应当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 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 

 第四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 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 8%。 

 第四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 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25%。 

 第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境内本外币资产余额不得低于境内本外币负债余额。 

 第四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2 家及 2 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 授权其中 1 家分行对其他分行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 定,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跨境大额资金流动和资产 转移情况。 

 第五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风险状况,可 以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监管措 施。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 会计报告、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 绝、阻碍。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控制系统、风险管 理系统、财务会计系统、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五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的董事长、高级 管理人员和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 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 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从事外汇批发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之 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第五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五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 30 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 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 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外资 银行营业性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 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六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 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 5 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 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 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 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撤销代表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报表或者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有关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有 关管理制度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 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 形,采取下列措施:

 第六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 万元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职资格或者要 求其代表的外国银行撤换首席代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七十一条 外资银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 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在内地设立 的银行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12 月 11 日起施行。200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公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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